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一)

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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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一)?剧本如果存在多名编剧,由多人参与创作,则该剧本为合作作品,参与创作的编剧都为剧本作者,皆有署名的权利。然而,署名顺序也是编剧较为关心的利益,编剧大多希望自己能署名在前,相较于署名在后的作者,在前者社会公众关注度和评价度会更高。署名顺序问题的本质在于编剧认为自己的智力劳动对剧本的贡献更大、更有意义和价

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一),剧本如果存在多名编剧,由多人参与创作,则该剧本为合作作品,参与创作的编剧都为剧本作者,皆有署名的权利。然而,署名顺序也是编剧较为关心的利益,编剧大多希望自己能署名在前,相较于署名在后的作者,在前者社会公众关注度和评价度会更高。署名顺序问题的本质在于编剧认为自己的智力劳动对剧本的贡献更大、更有意义和价值。易言之,在持此观点的编剧眼中,参与剧本创作的编剧之间其付出的工作价值是不均衡的,有高低之分。某些编剧对剧本的贡献大,某些编剧贡献小,因此,应该依据贡献及价值来划分署名顺序。然而在事实上,对于合作创作的剧本,每位编剧对剧本的贡献不易甚至无法作出客观评估。剧本属于艺术创作,具有主观性,对于专业人士尚且难以认定精华之处,将该问题留给裁判者解决则更为困难。因此,在早期,署名顺序不作为审查范围,不受保护。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指出:如果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有约定,可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只要在作品上署名了,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发生争议的,不予保护。

这种处理方式有其合理性,值得赞许。首先,合作作品的作者对作品的贡献并非容易认定的客观事实,无令人信服且接受的统一客观标准。因此,对于贡献的评估法律无判断力。其次,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的意义在于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只要为作者署名,作者的署名权便已经得到保障。署名顺序并非署名权予以维护的权益范围,因此并非保护的对象。故而,只要在作品上已经署名,作者该项权益便已实现,署名顺序不再做审查及评价。

但在实践中,当署名顺序纠纷发生又不得不做出裁判时,必须有一个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约定应既包含作者之间的约定,也可扩展至与使用者之间的约定,如电影剧本的创作可能涉及多人,而对其使用者为影片的制片方,剧本的委托方可能与不同的编剧签订剧本创作合同,有的编剧创作故事大纲,有的编剧负责剧本初稿,有的编剧负责剧本修改并终稿。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关于署名的约定也是相对的。于此情形,署名顺序的确定应以不同份编剧创作合同约定,以该剧本为核心,将几份合同做整体对待。另外,影片制片方作为剧本的使用者在影片为编剧署名时通常对如何为编剧署名与剧本的版权方有约定,这种约定也包含署名顺序。其次,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属于可以把握的客观事实,容易认定。但付出的劳动作为评价标准认定可能存在模糊性。因为智力劳动不同于其他性质劳动,其成果结晶是作品,付出的劳动多未必贡献和价值便大,严格来说,对作品而言,劳动和贡献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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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多次修改仍不满意可解除合同但不可无任何表示,否则视为审核认可(上

剧本多次修改仍不满意可解除合同但不可无任何表示,否则视为审核认可(上,委托人委托编剧或编剧工作室创作剧本,如果对提交的剧本初稿不满意,委托人有权要求编剧继续修改,并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为修改指向方向。但如果剧本经过多次修改后委托人仍不满意,此时表明双方已经产生方向性分歧,合作关系实际上已经难以维系,委托创作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或是因为委托人对编剧的创作能力已经产生严重质疑不再信任,或是因为编剧无法准确全面领会委托人的创作意图,又或者可能是双方对剧本的创作及表达的区别较大的理解。无论是何种原因,如果剧本经过多轮修改而委托人仍然有合理理由提出不同意见,在较大程度上均说明合同已然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委托人通常也无继续让编剧修改的想法,其多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愿。但实践中,不排除在编剧经过多次修改,委托人仍不满意进而产生失望情绪后便怠于对剧本发表意见,这符合一般情理,但却不合法理,也会有违合同,由此还会承担意想不到的不利法律后果。

甲方系电影公司,乙方为编剧,双方签订《剧本改编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将小说改编为电影文学剧本;2、乙方同意将改编后的剧本交付甲方使用于拍摄电影;3、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改编手稿待甲方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乙方20万元改编费;4、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改编手稿审核通过后,若甲方非常满意,认可电影剧本改编的剧情跌宕起伏、线索清晰,人物刻画丰满,甲方愿意再支付乙方10万元改编费用。

基于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根据小说创作电影剧本,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剧本之后有审核的权利,但未约定明确的审核时间。另外,虽然未明确约定剧本的质量标准,但由奖励条款可推知,乙方创作的剧本应该达到剧情跌宕起伏、线索清晰、人物刻画丰满的要求。该约定虽然抽象不易评定,但却为委托方之期待。

合同履行中,乙方编剧按甲方的要求,对剧本修改了三次,三稿均未获得甲方的审核通过。具体如下:第一次,2013年6月8日,乙方以邮件形式向甲方提供了改编的剧本初稿。甲方提出女主部分情节应当去掉,女二号笔墨太多应该压缩其内容,结果应该再想一个更好等修改意见。第二次,2013年6月19日,乙方将修改稿(二稿)交付甲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为要求其参考罗马假日等电影,在故事一开始就将男女主角之间的秘密提出来。第三次,2013年6月27日,乙方将三稿交付甲方,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是加入旁白、内容幽默一些等。

由上述事实可知,首先,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剧本的审核期限,即甲方在收到乙方剧本之后验收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期限,但从6月8日、6月19日和6月27日三个时间节点可知,甲方的审核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0日。其次,甲方对剧本的审核权应该以积极的方式行使。合同虽然仅约定甲方享有审核权,并未明确约定审核的具体方式,但按照通常的习惯,审核应该是积极的作为或其他意思表示,而非沉默不作为;另外,从合同履行中甲方三次收到剧本,三次都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也表明,审核应该是以积极的行为行使。鉴于此,双方在实际的履行中已经形成如下默契:第一,收到乙方提交的剧本后,甲方应该在10日提出修改意见,该修改意见表明甲方对乙方剧本审核不过,不予接受确认;第二,相反,若甲方收到乙方的剧本后无修改意见,则表示其认可剧本,对剧本审核通过。

2013年7月12日,乙方向甲方提供了修改后的第四稿剧本,并在邮件中表示,剧情基本变化不大,只是略微调整了个别对话,主要增加了旁白。收到剧本后,甲方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乙方认为剧本已经通过甲方审核。2014年8月4日,乙方向甲方发送《剧本改编费催告函》,表示涉案剧本经过第四次修改后,甲方无任何反馈意见,甲方应支付稿费等。对此函,甲方回复表示对剧本审核不通过,因此无需付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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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多次修改仍不满意可解除合同但不可无任何表示,否则视为审核认可(下)

剧本多次修改仍不满意可解除合同但不可无任何表示,否则视为审核认可(下),对此,审理法院判决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改编手稿待甲方审核通过后,一次性支付原告20万元改编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乙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6月8日便向甲方提供了剧本改编的初稿。并且在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12日分三次按照甲方的要求将修改后的剧本稿件提交给甲方。而在2013年7月12日修改稿件提交后至今约一年的时间里,甲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稿件的最终审核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涉案稿件的质量提出过任何的异议。甲方如此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核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在涉案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剧本改编的质量标准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以及甲方的行为表现,本院认定乙方2013年7月12日交付的涉案剧本改编稿件已经得到了甲方的审核认可,甲方应当依约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改编费用。甲方虽然表示在最后稿件提交后曾经提出过修改意见,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分析裁判观点不难发现,第一 ,从时间维度看,甲方收到乙方第四稿剧本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都未提供审核意见。即合同没有约定审核时间,在收到乙方的《改编费催告函》后也仅表达未审核通过的结果而未明确告知具体原因。宽泛的理解,其实在收到该函后甲方表达剧本未审核通过的结果即已经出具了审核意见,但裁判显然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似乎要求甲方如前三次一般出具未审核通过的理由。前三次的修改意见即视为甲方审核不过的根据,如第四稿仍审核不过,甲方不仅应告知不予审核通过的结果而且还应告知不予审核的依据。依据诚信的精神,诚应如此。易言之,如果收到乙方的催款函后甲方出具正式的不予审核通过的意见,包含了结果和理由,在合同未约定审核期限的情形下,该审核意见仍应有效力。但甲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无任何意见,该时间长度足以说明其具备足够的过错。第二,裁判中认为审核属于甲方义务,因为其长期怠于行使,故而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此作为对其行为予以否定评价的依据。本文认为审核既可为权利也可为义务。自审核后与支付改编费义务直接相关的角度看,于相对人乙方立场视之确有义务的性质,但乙方交付剧本后甲方审核,此处审核有受领、验收、确认的含义,所以又有权利之义。但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其行使均应遵循诚信的精神。如若违反,均会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判决并非直接认定甲方对剧本审核通过,而是甲方无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修改意见。因此,甲方对第四稿剧本的沉默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可能是接受也可为不接受剧本的含义,到底何为甲方之真意,法院只能依据事实及证据推定。该案中法院推定为甲方审核通过。

推定并非确定。客观而论,本文更倾向于甲方对第四稿剧本不作反馈系不予审核通过的意思表示。首先,对于前三稿审核不通过,甲方所提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恶意敷衍故意拒绝确认,应系其对剧本否定的真意。其次,按正常人的情理,如果剧本修改三次仍不合格,则对修改行为已经厌烦,对第四稿或许并无期待,多次失望后对第四稿无意评判也属正常。此时甲方或许已经产生更换编剧的意愿,因此对其剧本也就不再提修改意见。再次,如果甲方确实接受剧本,为何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投入拍摄?故而,诉讼中甲方作出的乙方每一次修改都不理想,至第四稿完成也达不到拍片的要求,即无法拍成一部有吸引力的电影,剧本剧情没有吸引力的内涵,因此到最后也未审核通过的抗辩意见或许能够成立。

基于剧本创作的特点,编剧的选择有一定的不可控性。或许交付的剧本经多次修改都无法达到委托方期待的水平,委托方有失望也可能有解除、终止意愿。但必须注意的是,对于每次提交的剧本,委托方必须给予积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修改意见,表达不予接受的结果;解除通知函,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如果无积极表示而是沉默不作为,则应承担对剧本审核通过的效力。该效力大多意味着委托方应支付稿酬。

本人参考并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2014)朝民(知)初字第39480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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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宣传片拍摄制作

南京宣传片拍摄制作,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合同 第八期版权沙龙学员问题回复系列之三:,学员案情:

学员为编剧甲,其与乙电影公司签订了某部定制剧的委托创作合同,甲接受乙的委托按照乙方的要求创作剧本,除署名权和报酬权外,剧本版权归属于乙方。

学员问题:

甲乙之间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属于哪种性质的合同,可以适用哪些法律规则?

观点:

对编剧而言,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合同,编剧与委托创作的电影公司之间成立定作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委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为其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以处理事务为内容。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在性质上属于结果之债,只有在债务人的行为实现了特定后果时,债务人才履行了其义务的债。同时工作成果具有特定性,即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而完成工作成果。

基于剧本委托创作合同而创作出的剧本属于委托作品。单纯从名称上看,委托作品似乎和委托合同存在一定联系,甚至会让人误以为是委托合同性质,其实二者并无关联。“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要向委托人提供劳务或者处理、管理事务,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完成一定事务的行为。而委托创作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是符合约定标准的工作成果,即特定文学艺术作品。故委托创作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承揽合同的性质,具有承揽合同的特点(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66页)。”

王迁教授也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使用了“受委托创作”的用语,但一方 请求另一方创作作品,双方形成的并不是《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参见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31页)。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应注意《合同法》的两项规则,第一,《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涉及到编剧的报酬留置权,属于编剧的重要法定权利,应该注意。第二,《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是电影公司的法定解除权,属于电影公司的重要法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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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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