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才是视频内容的关键

故事才是视频内容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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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故事才是视频内容的关键?作为一个影视人,无论我们拍摄的内容是什么,不管我们扮演什么角色,我们都要努力用独特的方式强有力的表达自己的观察角度。

故事才是视频内容的关键,作为一个影视人,无论我们拍摄的内容是什么,不管我们扮演什么角色,我们都要努力用独特的方式强有力的表达自己的观察角度。对于一个讲述故事的拍摄者来说,这是一种极度令人兴奋和高度个人化的探索过程,这使得我们在观察事物的角度与众不同,使得我们能用与世间其他视频拍摄者不同的方式来讲述视觉上引人入胜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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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射击的技术实际上非常简单。著名导演西悉尼罗曼特的名言是,这个故事承载着各种思想和实践,包括您选择的相机,镜头,记录格式,分辨率以及许多其他技术性和非技术性的内容。

事实是,我们的观众不在乎您使用DV,REDCode还是35mm电影Pixelvision拍摄故事。没有人会走出电影院说:“这部电影非常好,但是很遗憾,它是用4433622:0拍摄的。”因此,当您想从与全球影视媒体的合作中创造更多价值时,必须客观地对待技术方面。这部电影成功的原因是不同的。很多时候,有些电影虽然剧本还不够,但是布光也很差,即使业余摄影水平也可以非常成功。

但是,与此同时,视频拍摄者必须了解这种情况的局限性,因为尽管观众无法轻易发现缺点,但从技术上讲丢掉这点确实很重要。鉴于现在一切都是技术性的,我们对观众的理解可能会被误解。我们只需要知道我们应该了解的内容来支持我们的故事即可。有些人为计算机疯狂。根据我的经验,计算机爱好者通常是非常story脚的讲故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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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才是视频内容的关键

故事环境与背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

故事环境与背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故事环境与故事背景属于思想范畴,并非表达形式,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小说或剧本在创作中出现相同的故事环境、背景,并不会因此而构成剽窃或侵权。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赋予并保护著作权人对其独创性表达的专有垄断权利,以便鼓励作者的创作热情。但同时著作权法也明确规定,其所保护者仅限于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因为思想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可也不得为某个主体专有控制。故事环境与故事背景并非表达,而是思想,因此作者不得对其主张专有权利,若由其控制特定的故事环境、背景,则意味着禁止他人再使用该故事环境与背景创作作品,无疑会限制思想传播,也会阻碍作品的创作。

但是,作品的创作是一个由无形到有形,从抽象到具体的渐进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作者的无形思想逐渐通过有形的表达显现。其间会呈现出不同的阶段和层次。这在剧本或小说等作品中体现的尤其明显。既然有不同层次与阶段的区分,则表达应停留在何种阶段?在何种层次上可受保护?这涉及到思想观念与表达的划分标准问题。

刘春田教授认为,思想,最初抽象而模糊。面临描述的思想已是构思阶段。构思是为思想和情感寻找具体形式的过程,是相对清晰的思想,与被描述出来的对象在结构上是对应的。但它始终还处于主观世界,是“胸中之竹”。创造是一种实践活动,是思想与表现的中间环节,是通过描述,将构思的胸中之竹转化为手中之竹的过程,是主观向客观的桥梁。构思一旦被描述出来,就成为客观具象的形式,成为知识。法律保护及于被描述的表现,不延及所描述的思想或情感。……这个原理的确立源于思想和情感与表现的本质区别。(刘春田:《知识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对作品而言,情感与表现有一定的推进层次,对于二者在实践中该如何区分?对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点,本文建议可借鉴“摘要层次法”。在1930年的“尼克斯”案中,美国法官汉德提出该方法。该案涉及原告的一部戏剧作品和被告的一部电影作品。两部作品都是关于一个犹太教家庭的孩子与一个爱尔兰天主教家庭孩子之间的故事,都涉及到了爱情、宗教信仰、双方父亲的反对,以及年轻一代超越家庭和宗教信仰的婚姻。原告的戏剧作品发表在先,被告的电影作品拍摄在后。当原告诉被告侵权时,法官汉德运用他所提出的“摘要层次法”进行了分析。汉德法官认为,“就任何作品,尤其就戏剧作品来说,随着越来越远离情节,会有一系列越来越具普遍性的模式与之相应。最后一个模式可能就是该戏剧是有关什么的最一般的陈述,有时可能只包括它的名称。但是,在这一系列的摘要概括中,有一个不再受保护的点。否则,剧作家就可能阻止他人使用其思想观念。除了思想观念的表达,他的财产权永远不及于思想观念。”

就小说或剧本而言,故事背景与环境便处于构思或思想的层次,并非表达的阶段。在黄井文诉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黄井文指控被告作品与其故事环境与背景相似,因而构成剽窃。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指控的环境与背景相似之处主要表现为地域(东北农村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自然村的组成、故事场景以及季节等,而上述内容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思想的表达形式的范畴,也不属于作者的独创性内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并不能排除他人就相同环境与背景创作新的作品,否则不利于文学创作的繁荣。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冯延飞剽窃其故事环境与背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484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判决确认了故事背景与环境并非表达而属思想范畴的法律性质,两部作品在故事背景与环境上出现相同或相似情形,不得以此认定为剽窃或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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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情节属于表达,但相同或相似不必然构成剽窃(二)

故事情节属于表达,但相同或相似不必然构成剽窃(二),二审法院也持此种观点,认为其概括的不够准确,有主观性,在判决中指出“通过阅读《社会人——荒原人》、《美丽的田野》,黄井文所列举属抄袭的情节或是黄井文所列举的抄袭情节与原作品不符,其概括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并举例说明,“如黄井文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列举的“《社会人——荒原人》中许家堡村以姓氏而区分为‘四大家族’,许姓为最大的家族,而《美丽的田野》中凤凰岭村以姓氏而区分出几个家族,李姓为最大的家族&”一节,在《美丽的田野》一书中并没有该书中所称的凤凰岭村有以姓氏区分的几大家族,且李姓为最大家族的描写。如黄井文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列举的两部作品均有托人办事并使钱的内容。又如《社会人——荒原人》中田丽为了使儿子许光铎免受刑事处罚,来到村委会交给许光远1万元钱,求其通过县委魏书记释放许光铎,许光远认为“魏书记正在火头上没人敢张这嘴&”,故没有接受田丽的钱,也没有答应田丽所求之事。《美丽的田野》中李长顺为了帮助葵花转正,塞给邵振河一个装满钞票的信封,求邵振河托人帮助葵花转为公办教师。邵振河不愿为“这两张纸票子而坏了名誉&”,没有同意。上述情节在涉案两部作品中的表述各不相同,且在涉案两部作品的整体中也应认定是属于不同的情节”。

第二种情形,情节纵然相同或相似,但具体表达方式不同。相对于情节,表达方式更具体,更应该作为判断标准。如在一审判决中指出,“具体的情节并不相同或相似,或在某种意义上有一定相同及相似之处,但表达方式上完全不同。如第9处,两部作品均有托人办事并使钱的内容,但情节、语言表述均不同。《荒原人》中田丽为了使儿子许光铎免受刑事处罚,来到村委会交给许光远1万元钱,求其通过县委魏书记释放许光铎,许光远认为“魏书记正在火头上没人敢张这嘴”,故没有接受田丽的钱,也没有答应田丽所求之事。而《田野》中李长顺为了帮助葵花转正,塞给邵振河一个装满钞票的信封,求邵振河托人帮助葵花转为公办教师。邵振河不愿为“这两张纸票子而坏了名誉”,没有同意。如第14处,虽然主人公均受到了县领导的赏识,但相关情节、人物心理的表述并不相同。《荒原人》中许光年认为对许大海父子三人的功过要区别对待公正处理,县委魏书记惊讶于许光年虽然是农民,但思想层次高,如果完全甩掉早年染上的恶习,一定是一块好的领导材料。《田野》中县委徐书记一直看好田野,在与邵乡长谈到招商引资时,认为田野“犯的错误有人民性”,将来干部的提拔重用应该不受条条框框的身份限制,将田野直接引入序列。再如第19处,两部作品中均有打算开小卖店的内容,但具体情节不同。《荒原人》中田玉看到来砖厂卖雪糕的妇女赚工人的钱,遂与妻子商量在砖厂内开办小卖店,出售雪糕、汽水,同时算计着将厂区北部的房屋收拾后出租,也能赚钱。而《田野》中大背头看到李长顺为了当村主任送面贿选,遂与妻子商量开个临时小卖店,在选举前夕专卖东西给想当村主任和村委员的人,让他们用来拉选票。类似的情况还有第1-4、8、10-13、15、16、18、22、24-30处,以及原告补充对照第1、3处”。因此,故事情节就算相同或相似,但如果表达方式不同,也不构成侵权。

本文一审判决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48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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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情节属于表达,但相同或相似不必然构成剽窃(三),后期制作宣传片

后期制作宣传片,故事情节属于表达,但相同或相似不必然构成剽窃(三),第三种情形,故事情节与表达方式虽相同或相似,但在先作品相同或相似之处欠缺独创性,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依然不构成剽窃或侵权。如一审判决中指出,“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相同或相似之处为生活中常见的情节,或缺乏独创性,或不应为原告所专有。

如第20处,原告主张两部作品中,诸多人物都有与其性格、嗜好、品行、容貌、出身、行为特征相对应的外号。现实生活中,给别人起外号是常有的事情,而且外号并非凭空而得,多是与人物的性格、嗜好、品行、容貌、出身、行为特征等相关,且原告也未指出两部作品中哪些外号是相同的,故上述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为原告所专有。再如第7处,两部作品中均有村民写信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村领导,信件受到重视的情节,但写举报信是生活中的常见情节,如果内容属实,领导重视也是必然的结果,这一情节亦不具有独创性,不应由某个作者专有。同样的情况还有第5、6、17处。”二审法院也持此种观点,“再如黄井文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指控的涉案两部作品中均有村民写信向上级有关部门举报村领导,信件受到重视的情节,向有关单位或领导写举报信是生活中的常见情节,领导对举报信重视也是比较自然的结果,这一情节应当说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故不应由某个作者专有”。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对于故事情节的考察都涉及到独创性的问题,即只有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才出现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时才被认定为剽窃或侵权。那么什么是独创性呢?这其实是一个具有高度抽象性且难以把握的概念。

冯晓青教授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人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能技巧,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独立完成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从他人那里剽窃、抄袭过来的(冯晓青:《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第48页)”。显然,这种解释偏向于“独”而非“创”。独创性之“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

王迁教授认为,独创性中“创”是指“源于本人的表达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作品要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一种独立完成的表达也可能因为没有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作高度而无法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7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犯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2.2条规定,“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认定表达是否具备独创性与其价值无关。”

独创性的认定,难点在创不在独。对于创,应从作者表达中发现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及判断等,这些是“创”的某种体现方式。

当然,对于故事情节相同或相似还有第四种情形,即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的独创性故事情节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此时应构成剽窃或侵权。对该问题,留待下文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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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http://www.winex.com.cn/news/show-3821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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