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二)

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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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二)?1984年董维贤与湖南文艺出版社商定,拟编辑出版一套反映著名戏剧表演艺术家生平的《艺海春秋丛书》,由董维贤担任主编,负责组织作者撰写并审稿。

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二),1984年董维贤与湖南文艺出版社商定,拟编辑出版一套反映著名戏剧表演艺术家生平的《艺海春秋丛书》,由董维贤担任主编,负责组织作者撰写并审稿。1985年8月,经董维贤安排,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亲授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传记,由张岚方口述叶盛兰的生平事迹,提供部分写作资料,周桓执笔写作。

1986年底,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按原稿上的作者序列为:周桓、张岚方。但在该书正式出版前,董维贤未与周、张二人协商,即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1987年4月,该书经湖南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作者署名顺序为:张岚方、周桓。

为此,周桓于1987年7月以董维贤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侵害其著作权为理由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董维贤擅自更改《叶盛兰》一书的作者署名顺序,已构成对周桓著作权的侵害。《叶盛兰》一书虽由周桓、张岚方合著,但该书由周桓独立构思,并直接创作,周桓的工作是主要的,周桓理应为第一作者。董维贤擅自改变署名顺序,其行为侵害了周桓的著作权。对此,董维贤应承担主要责任;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前,未直接征询作者意见,以张岚方、周桓的顺序署名,出版发行了该书,其做法亦欠妥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叶盛兰》一书系周桓、张岚方之合著作品,双方均享有署名权。董维贤在未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做法不妥,应予批评。但周桓认为董维贤的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董维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显然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与一审法院有根本性区别。二者的区别集中在署名权是否包含署名顺序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董维贤的擅自更改署名顺序的行为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等于承认署名权中包含署名顺序权益。二审法院则认为董维贤更改署名顺序不妥应该批评,但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易言之,署名权内容中不包含署名顺序。署名权中是否包含署名顺序的权益是该案裁判的关键所在。本文倾向于署名权中不包含署名顺序的权益。

首先,鉴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立法现状,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未包含署名顺序权益的规定。因此,主张侵犯署名顺序便侵犯署名权的观点欠缺法律依据。

其次,署名的目的是表明作者对作品的创作关系,该案中,两位作者均被署名,署名权已经实现。

第三,在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对署名顺序都不做规定。主流的观点认为署名顺序并不包含在署名权之中。

第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侵害署名权的部分包含“署名权内容”、“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行使”、“使用作品内容与侵害署名权”四项内容,并不包含署名顺序的审查及处理。由此可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不认为署名权中包含署名顺序权益,若更改署名顺序不视为对署名权的侵犯。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并非意味着署名顺序受法律保护,更非表明署名顺序应该作为主动审查的对象,而是作者之间无法就署名顺序形成一致观点而不得不作出裁决时而提供的裁判依据。该司法解释同样不能得出署名顺序作为署名权的内容应受保护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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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二)

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三)

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三),杨倩与刘晓宏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中,对于署名顺序的处理具有代表性。

杨倩与刘晓宏合作翻译《随机边界分析》一书。出版时署名“刘晓宏、杨倩/译”。杨倩对署名顺序提出异议。刘晓宏及其学生完成了翻译稿第一稿,而杨倩完成了翻译稿第二稿。鉴定结论认为:杨倩翻译第二稿对刘晓宏第一稿进行了修改,并统一了全稿的专业术语和行文风格,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53%,非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22%,杨倩第二稿与刘晓宏第一稿对应内容基本一致的部分约为25%。

庭审中,刘晓宏确认涉案翻译作品上的“刘晓宏、杨倩/译”署名顺序系刘晓宏依据杨倩、刘晓宏的工作量而确定,该工作量的计算包括了立项、翻译、出版等各个层面的工作。

关于署名顺序是否侵犯了杨倩的署名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确定的涉案翻译作品的署名顺序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署名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就是说,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本案中,虽然原告对被告在涉案翻译作品上确定的署名顺序有异议,但事实上被告已将原告的真实姓名客观地署在了涉案翻译作品上,表明了原告系涉案翻译作品的作者之一的身份。鉴于被告已将原告的真实姓名署在涉案翻译作品上,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对涉案翻译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被告确定的涉案翻译作品署名顺序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由一审裁判观点可知,第一,署名权的内容是表明作者与作品的创作关系,作品中已经为杨倩署名,因此,署名权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坚持署名权内容中不包含署名顺序的观点。第二,指出“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被告确定的涉案翻译作品署名顺序侵犯原告署名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明确署名顺序与署名权无内在的法律关联,署名顺序问题与署名权无关。

该裁判观点的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倩认为,署名先后的排序是署名权应有的内容之一,原审法院既然确认了杨倩的署名顺序在先的事实,也就应该确认刘晓宏的行为侵犯杨倩的“署名权”或是“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人身权,体现作者同作品之间的必然联系。署名权的范围包括: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对其创作的作品的作者身份以及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公开其对作品的作者身份。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封面扉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版权页上均署名杨倩和刘晓宏共同为该书译者的事实,即表明了杨倩作为该书译者之一的作者身份,其署名权依法得到了实现,因此上诉人杨倩的署名权并未受到侵犯。

关于署名顺序属于“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上诉意见,由于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法律依据还较缺乏,因此,本院亦难以认定。据此,杨倩提出的刘晓宏将其署名为第二翻译作者的行为构成对其署名权侵权,并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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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二)

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四)

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四),二审法院不但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而且有突破。署名顺序不但不是署名权的内容或范围,而且也不是“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范畴。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署名顺序属于“其他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新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否定,因为现有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欠缺法律依据。

由此可知,署名顺序既非署名权的内容或范畴,也非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兜底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概言之,在目前立法环境下,署名顺序不具备著作权性质。

关于作品的署名顺序是否合理,及署名顺序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作品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又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首先,(1)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数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显示:译稿二对译稿一进行了修改,其中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53%,非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22%,译稿二和译稿一对应内容基本一致的部分约为25%。被告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2)由于原告完成了译稿二的翻译工作,因此,原告的此项工作属于智力活动,系对涉案翻译作品的创作。且译稿二对译稿一所进行的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53%,非实质性修改比例约为22%。由此可见,涉案翻译作品更多的采用了译稿二的内容,原告对涉案翻译作品的创作性劳动,明显居于主要地位;(3)被告虽然承担了立项、版权引进、组织9位学生进行翻译、向9位学生答疑、提供一定物质条件、形成译稿一、公式校对、录入、补充、与出版社沟通等工作,但上述立项、版权引进、答疑、提供物质条件、与出版社沟通等工作依法均属于辅助性质,不属于创作。其次,即使由9位学生完成的翻译稿的著作权由被告享有,那么,译稿一所包含的创作性劳动也只在涉案翻译作品中居于次要地位。因此,被告确定的“刘晓宏、杨倩/译”的署名顺序,不符合“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确定署名顺序的原则。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翻译作品的作者署名顺序没有约定,因此,法院将“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确定署名顺序的原则,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翻译作品中的作者署名顺序为:原告在先,被告在后”。

由该判决可知,第一,杨倩对作品付出的创作性劳动居于主要地位;第二,刘晓宏的创作性劳动居于次要地位;第三,因为双方对署名顺序未作约定,在对其产生纠纷时,应该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来确定署名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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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二)

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五),南京企业宣传片制作公司

南京企业宣传片制作公司,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五),这里有几点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法院认定刘晓宏对作品创作提供的是辅助性工作,不具创作的性质,严格意义讲,刘晓宏应非作品作者。如果刘晓宏并非作品作者,作品作者杨倩是否可以同意非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该问题留待他文谈论)。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作作者若对署名顺序没有约定,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实际上,这三个确定标准有优先适用的顺序,即应首先以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为准,只有该标准无法审查认定时才会考虑适用第二、三个标准。

该案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对创作性劳动的比例进行了专业的鉴定。因为判定两位作者谁创作的比重多需要事实认定,而该认定又涉及专业问题。因此法院将该问题委托鉴定机构处理。鉴定结论则为该案最重要的证据。一审判决便基于该鉴定结论作出。

对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作为主要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否定其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晓宏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刘晓宏完成的“原稿翻译”与杨倩完成的“译稿修改”的重大差别,降低了“原稿翻译”的创作含金量,忽视了其在翻译到出版过程中的付出和贡献,认定其工作属于次要和辅助地位,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和事项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涉嫌舞弊,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也就是说,如合作作者没有事先约定署名方式,可以按照各作者在创作作品中的劳动贡献大小来确定作品署名排列的先后顺序。为查明杨倩与刘晓宏对合作翻译作品《随机边界分析》所作的贡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就译稿一、译稿二、清样稿与涉案翻译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杨倩在翻译创作《随机边界分析》一书的贡献大于刘晓宏,其从事的创造性劳动居主要地位,应该署名在先。其次,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刘晓宏可以通过委托他人创作的方式取得译稿一的著作权,但这并不能等同于译稿一的创造性劳动也全部为其本人所完成。刘晓宏对其学生在翻译过程给予的指导等工作虽也可以视为参与了涉案图书的创作劳动,但其付出的劳动显然要小于另一作者杨倩。再次,本案鉴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与司法解释,原审中,刘晓宏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专家的资质并未提出过异议,亦未提出过回避申请,且原审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刘晓宏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有失公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本文引用案例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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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http://www.sf541.cn/20210712/149907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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